综合执法普法知识 (十八)“不予处罚”与“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区别、适用(下)

  接上篇,上篇我们探讨了“不予处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本篇就与“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理解、适用及“不予处罚”区别进行阐述。

一、 “免予处罚”的主要情形

  (一)“免于处罚”指行政机关在出现法定特殊情况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归纳《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涉及行政处罚的实体法规定,通常“免于处罚”的情形包括: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各部门法律、法规或地方法规中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①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②情节特别轻微的;③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⑤有立功表现的;⑥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与“不予处罚”的区别:

  1、“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已构成行政违法但考虑到有特殊情况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是针对行为人自身的一些特殊情况,或是程序上追诉时效等程序问题。

  2、“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法律规定的违法。如上篇谈到的“首为不罚”、“轻微且及时改正”等。

要注意,“不予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决定,故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二、“从轻和减轻处罚”

  (一)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一)“从轻处罚”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多种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对行为人予以处罚;或是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的予以处罚。

  适用从轻处罚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和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进行匹配。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是否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因素,违法后是否有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等,作出如何从轻处罚的具体决定。

  (二)“减轻处罚”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从处罚程度上而言,其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有两种情况:1、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实施处罚;2、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例如,行为人参与赌博,被查处时,行为人同时具备初犯、轻微、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时,因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公安机关在法定“拘留、罚款”以下予以“警告”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

  要注意,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必要前提,即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故,实践中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时,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情况及行为人事前主观意识和事后态度等方面,严格适用法律、法规,对法定只能“从轻处、减轻处罚”的,不能“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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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6-12 11:34